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31號
CTDM,111,聲,43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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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黃欣蘭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 條第6 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 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罪質不同, 且互無關聯,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 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0年1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1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880號 2 妨害公務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110年1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 111年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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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