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銘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144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
宣告有期徒刑6 月外,另併科罰金14萬元部分,惟因其所犯 附表所示之2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 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5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 1031號 110 年9 月22日 同左 110 年11月3日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 號 110 年11月 9 日 同左 110 年12月 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