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19號
CTDM,111,簡,61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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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選任辯護人 黃晹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8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9號),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建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行政助理韓秀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振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該涉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之法定刑度相 同,性質上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重)。
㈡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未能尊重推選委員會選舉所彰顯之意願, 且影響左營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殊無可取, 然考量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5年內 並無任何刑事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易卷第17至1 8頁),足見其素行非惡,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 認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 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於他人收受而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存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盜用他人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同案被告楊振谷固 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乙會議紀錄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 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業務文書,然該文書因已交付左營區公 所而行使之,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宣告沒收。另盜蓋上開管委會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偽造 之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楊振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王建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3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谷為富民華廈大樓109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民華廈 管委會)委員,王建雄則為「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仲賢管理公司)經理,為從事大樓管理相關業務 之人。緣楊振谷以最高票當選委員之身分,於民國109年2月 24日20時許,擔任主席召開富民華廈大樓職務推選委員會, 由王建雄列席擔任會議紀錄,嗣經在場委員相互推選後,決 議由許素華擔任主任委員、林聖庭擔任副主任委員、蘇阿慧 擔任財務委員、蔣俊雄擔任監察委員楊振谷擔任總務委員 、沈美慧擔任環保委員、賴靜枝擔任文康委員,新任委員於 109年3月10日辦理交接,王建雄會後即就前開會議討論、決 議之內容,交由韓秀梅即仲賢管理公司行政助理繕打製作( 下稱第一份會議紀錄)。詎楊振谷明知其並未經推選擔任主 任委員,竟與王建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底間某日,楊振谷 主張其為最高票當選委員,應擔任主任委員,而逕自決定各 委員之職務,再交由王建雄指示不知情之韓秀梅於仲賢管理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辦公室內,另行偽造前 開委員推選結果,內容為由楊振谷擔任主任委員、賴靜枝擔 任副主任委員、林聖庭擔任財務委員、沈美慧擔任監察委員



、蘇阿慧擔任總務委員、蔣俊雄擔任環保委員、許素華擔任 文康委員,繕打製作成不實會議紀錄(下稱第二份會議紀錄 ),楊振谷嗣後亦未經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在第 二份會議紀錄上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印文,再由仲賢 管理公司某不知情人員以富民華廈管委會名義,於109年3月 5日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富民華廈管委會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 確性。
二、案經富民華廈管委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谷之供述。 坦承主張其逕自決定各委員職務,再交由被告王建雄另行製作第二份會議紀錄,並在前開會議紀錄上,由其蓋印「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後,持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事實,然辯稱:依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應由最高票當選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第一份會議紀錄中委員職務推選結果與之相違背,所以才會更改成第二份會議紀錄云云。 2 被告王建雄之供述。 坦承指示不知情之韓秀梅,依被告楊振谷所決定各委員之職務,另行製作第二份會議紀錄之事實,然辯稱:第一次會議紀錄委員職務推選結果,與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相違背云云。 3 告發代理人即許素華配偶陳志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109年2月24日會議當日出席人員蔣俊雄許育壽(代理沈美慧)、蘇阿慧、吳和成(代理賴靜枝)之證述。 證明第一份會議紀錄才是委員職務真正推選結果,並不清楚第二份會議紀錄內容之事實。 5 證人韓秀梅之證述。 證人韓秀梅依被告王建雄指示,先後製作第一份、第二份會議紀錄之事實。 6 富民華廈大樓職務推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份會議紀錄)、當選公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9年6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109年3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富民華廈大樓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富民華廈大樓職務推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份會議紀錄)富民華廈第十八屆職務推選簽到簿各1份。 證明被告楊振谷王建雄共同謀製作第二份不實會議紀錄,並在上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印文後,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振谷王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楊振谷盜用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印章後而行 使,盜用印文行為為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另被告楊振谷王建雄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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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