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4號
CTDM,111,簡,38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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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喜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喜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喜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77巷巷口,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0時許 ,在社群網站IG上以暱稱「牙牙」認識陳奕,並佯稱投資網 站(XMS)可以獲利云云,且邀陳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3/ 231i95917已申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ebby」、「 宋磊」、「方違証」、「XM服務客服」在該群組向陳奕佯稱 會教導操作云云,再佯稱:因其操作失誤,需聯絡XMS客服 人員操作云云,致陳奕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3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奕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喜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 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對方,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告高 職必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 訴人所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確實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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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