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1號
CTDM,111,簡,32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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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韋翔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子庭,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凱旋夜 市旁某處因故故障,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透 過泰安保險公司代叫拖吊服務,經施品志接獲派遣後,於同 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拖吊車前來現場進行拖吊,雙方遂 約定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上之「玉霖 保養廠」,趙韋翔則乘坐由詹清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施品志 找不到上開保養廠,遂於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三段致遠 路口處下車詢問趙韋翔,詎趙韋翔因不滿施品志之拖吊服務 ,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持茶葉包(未扣案)1包丟擲 施品志後,復徒手毆打施品志,致施品志因而受有右胸壁挫 傷之傷害,趙韋翔再從路邊撿拾木棍1支(未扣案)作勢攻擊 、追打施品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品志,使 施品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施品志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志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述其遭被告丟擲物品、毆打及持木棍作勢追打之過程 及情節,以及證人詹清淳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目擊被告丟擲茶 葉包及撿拾路邊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9、15至17頁;偵字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9年1 1月17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詹清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 1至24、24-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在路 邊撿拾之木棍作勢攻擊追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為閃避攻擊以 上開營業小客車作為掩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等件附 卷可佐;則被告上開舉動,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表示,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 生畏懼,當無疑義;復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作勢 要毆打伊,讓伊相當害怕,身體發麻,故用計程車當掩護不 斷閃避等語(見警卷第9頁) ,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已令告 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客 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感到畏懼,確屬恐嚇無疑。準此 以官,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所規定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要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持茶葉包丟擲告訴人,復徒手 毆打告訴人,再持木棍作勢攻擊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均本於 對於告訴人拖吊服務不滿之緣故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所為,其所為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施品志所為拖吊服 務,竟率爾以丟擲茶葉包及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復以持木棍作勢持追打告 訴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 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訴卷第186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茶葉包丟擲告訴人 及持木棍作勢攻擊追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185頁);則上開茶葉包、木棍等物分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木棍為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拾 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除據告訴人陳述外,亦有前揭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該等工具既非被告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茶葉包1包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 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 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 益及重要性;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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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