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號
CTDM,111,易,3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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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新社街 之市場,與甲○○因顧客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戊○○竟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掰(台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適甲○○之女丙○○在旁, 見狀乃持手機錄影,戊○○因而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恐嚇、公 然侮辱與毀損之犯意,先持剁刀1支(未扣案)丟擲丙○○( 未擊中)後,再拾起該支剁刀後,朝丙○○作勢揮舞,致丙○○ 心生畏懼,復以「幹你娘(台語)」、「幹你祖媽(台語) 」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將丙 ○○手持之手機打落於地上,使該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丙○○辱 罵三字經以及有丟擲剁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來忍不住才罵 三字經,我不是要罵告訴人等;我也沒有恐嚇行為,剁刀也 是朝桌上砧板丟,菜刀因而跳到地上;我也沒動丙○○的手機 ,他的手機當時是放在攤位上云云(易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係因被告之顧客將機車停放 在2人攤位間之通道,經告訴人甲○○質疑後,該顧客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引發被告不滿,因而以上開不雅詞彙辱罵甲○○ ,以及告訴人丙○○於被告與甲○○爭執後,隨即持手機拍攝, 期間遭被告另以上開不雅詞彙辱罵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安樺 、告訴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與偵訊中(警卷第1至2頁 3、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79 頁)及本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易字卷第30 至34頁、第46至6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甲○○、丙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丙○○手持手機拍攝期間,有以右手持菜刀朝丙○ ○丟擲,所丟擲之菜刀並未碰觸到被告攤位桌子,其後被告 再度撿起菜刀走向告訴人丙○○,以右手高舉菜刀等事實,有 本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易字卷第32至33頁 、第57至59頁)可資參照,核與甲○○、丙○○與證稱被告當時 有持菜刀向丙○○丟擲並揮舞等語(警卷第2頁、第11至12頁 、第20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丙○○持手機拍攝時,被告手持菜刀走向丙○○並以該菜 刀與丙○○抵禦所用之拖勾棒敲擊,隨後被告舉起右手拍落丙 ○○所持手機,使該手機掉落等事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及擷圖(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57至58頁)可參,核與 丙○○、陳安樺於警詢中證稱丙○○之手機遭被告打落地上螢幕 因而破裂等語(警卷第12頁、第20頁)大致相符,而該遭拍 落之手機經警到場處理時,確實螢幕碎裂且無法開啟螢幕等 情,復有警員110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9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 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被告所丟擲菜刀為 其平日營業剁雞肉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2頁) ,並有該於剁刀照片(警卷P83 )在卷可考,足見該刀具質 地堅硬、鋒利,如持之朝人丟擲或揮舞,自足以使他人之生 命、身體感受威脅;告訴人丙○○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持菜 刀丟我並作勢要砍時,我會害怕他真的出手等語(偵卷第62 頁至第63頁),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丙○○ 心生畏懼。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因上開細故辱罵甲○○,復 於丙○○持手機拍攝期間稱:3個人打我1個還照相等語(易字 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上開辱罵行為均就 個別事件(停車糾紛、拍攝)為之而具有敵對性與針對性, 無從與一般人單純因情緒不滿所使用之「語助詞」或「口頭 禪」相比擬;又被告所使用之言詞粗鄙,使聽聞者感受人格 遭受侵害,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至被告 所持刀均係朝向丙○○丟擲、揮舞,以及丙○○所持手機係遭被 告拍落後螢幕破裂等情均認定說明如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辱罵丙○○之言詞,漏未起訴「幹你祖 媽」,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 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2次辱罵丙○○,以及丟擲、揮舞刀具之恐 嚇行為,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被告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他人物品各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竟在 上開市場內以不雅詞彙辱罵甲○○、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 格與評價,復持上開危險器物朝丙○○丟擲、揮舞使丙○○心生 畏懼,又拍打丙○○之手機造成其財物受損,行為均有不當, 實應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 衡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區公所退休,目前在市場販 賣雞肉營生,月收入約1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易 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 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集中於同日,公然侮辱 犯罪過程相似,且均係因同一紛爭所引起,罪責內涵之同質 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宣告罰金型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被告恐嚇丙○○所用之剁刀1把,雖為被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該物品係被告日常營生所用之工具,價值非鉅, 一般人均可容易購得,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產生危 害或有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該刀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因認宣告沒 收上開剁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怎麼賺都沒有用」等語 侮辱告訴人甲○○,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 ,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 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以為斷 。查上開「怎麼賺都沒有用」之言詞並未依附一定具體事實 ,且無前後語意脈絡可資探究,該等詞彙亦非粗鄙不雅之字



眼,其字面意義亦未有何隱含任何貶抑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 之成分,檢察官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公 然侮辱罪,尚嫌速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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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