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松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先前經營電機 維修事業而拆卸遺留之廢棄塑膠硬殼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 次(重量約2公噸),前往不知情之許天榮所有位在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傾倒。嗣於劉松泉傾倒上 開廢棄物之際,遭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同日下午10時 30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土地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40頁、第 48頁),核與告訴人許天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7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編號G000- 000000)、泉鳴有限公司資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5823 400號函、110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0754900號函 暨附件現場照片、111年3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1788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至27 頁、第31頁、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 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 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廢棄物為被告經 營電機維修事業所遺留之廢棄塑膠硬殼,無證據顯示該等廢 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 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 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 之利,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 惟該等廢棄塑膠硬殼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犯罪所 生之具體危害應非至鉅,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 事後已將上開棄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高雄 市環保局111年3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1788000號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參以被告本次 犯罪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不可謂之不重,然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縱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最低刑度,致 被告須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長期刑,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亦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所為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情形下,將上開廢棄物任意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而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造成當地環境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積極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 畢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次犯罪為初次違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 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及環境保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然被告若有違反本 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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