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88號
CTDM,111,審訴,18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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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傳前因細故與林嘉 賓發生爭執而心有怨懟,於民國110年7月4日17時30分許, 持內裝有滾燙沙拉油之鐵製保溫瓶,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找尋林嘉賓理論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吳銘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滾燙之沙拉油朝林嘉賓身體潑灑,造 成林嘉賓因而受有前側軀幹、雙上肢及左下肢燒燙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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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