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賓於民國110年7月4日16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同案被告鍾為科(所涉傷 害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與同案被告鍾為科 及其友人即告訴人吳銘傳共同飲酒,於同日17時許,飲酒結 束時,告訴人酒後喧嘩而與同案被告鍾為科及被告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下眼瞼與右臉挫傷瘀血、左下眼瞼與左臉挫傷瘀血、左上 眼瞼與左臉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 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 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 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 ,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 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嫌,係於 111年3月2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嗣於同年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 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 告訴,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發室戳章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8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 害犯行於111年3月18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11年3月 29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