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麗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內之公寓5樓陽台至頂樓樓梯間之空間飼養犬隻,應可 知悉身為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 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以箱籠圈圍、設置圍籬防護、栓鎖狗鍊 或配戴防咬口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在開放空間 追逐或攻擊之用路人,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 ,適告訴人張瀚中遛狗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號至12號 前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追逐、攻擊而撲倒在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挫傷、右肘挫傷、右第3-5指裂傷1x0.5公分、右 膝挫擦傷8x3公分、右手掌挫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朱美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