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祖恩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祖恩與告訴人黃雅婷(下稱告訴人)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 之「老地方檳榔攤」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身體,造成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臉鈍傷、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右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