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梁義清於民國110年3月 29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朝新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楠都東街交岔路 口,欲右轉楠都東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告訴 人陳映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慢 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映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兩手、左膝、左下 肢挫傷併擦傷、頸部、左肩和臀部和左足挫傷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梁義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 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映竹於111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