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81號
CTDM,111,審交易,28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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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源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燕 巢區某處之工地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左營桃子園路與鼓山三路路口 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 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6、4 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 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確定,於11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 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構成累犯及 本案所犯之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本次已屬第8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又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嗣未再重新考領,此有前 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 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 視於此,仍不知反省,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 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 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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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