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47號
CTDM,111,審交易,24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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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韋於民國110年6月1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由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行經博愛二路610號前,欲右 偏駛入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偏右行駛時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並保 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林世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擦傷、 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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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