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頁、第 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等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 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本次已屬第7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 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收 入約26,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起訴書請求從重 量刑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