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82號
CTDM,111,審交易,182,202204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彥良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6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文川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惠街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重惠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趙偉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 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趙偉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膝及右腳踝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趙偉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彥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趙偉業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14日111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53、5 4、6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