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允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青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交岔 路口,欲穿越高楠公路往惠心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又未注意右 方來車,仍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廖宥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足及臀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廖允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