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3號
CTDM,111,審交易,10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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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8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南昌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進入路口,適陳○宏(95年11月生,真實年籍資 料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民昌街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財寶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宏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4日111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 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43、4 5、46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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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