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QUANG HUY (中文譯名:朱光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1.271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遭驅逐出境,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依。而前開案件 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總淨重1.2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而該毒 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