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靜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7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靜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市○○區 ○○巷0○0號玫瑰花園汽車旅館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員警以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檢測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