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夏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28公 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22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因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以前所為,故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於110年11月3日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經 警方查獲於110年11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所為,遂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檢 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簽呈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
11月3日經警方扣得白色結晶1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 ,該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8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