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盈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盈君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道○○○○○○○○000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率然 超車,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戴敏雄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戴敏 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左腕挫傷、肩頸扭挫傷 、外傷性頸椎5-6節頸椎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 害。嗣葉盈君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戴敏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7、15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盈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 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6頁、交簡上卷第 117、159頁),核與告訴人戴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公路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仁 醫院111年2月23日健仁字第111000006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資料、高雄市家毅復健科診所111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 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7至8、13至24、26、28、29頁、 交簡上卷第7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機)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 當時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且依其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1頁),顯見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前揭 規定,率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雖告訴人曾於109年1月因另次車禍而造成其膝部與肩部 受有傷勢,有健仁醫院111年2月23日健仁字第1110000067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家毅復健科診所111年2月 21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 見交簡上卷第77至111頁),然本件車禍事故仍造成告訴 人上開傷勢之加深與擴大,因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 人前已因另次車禍使其膝部與肩部受有部分傷勢,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傷勢加重,但告訴人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終究非全為被告所造成而有程度上的差異,為 原判決所未審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 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 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4-1至54-2、155、157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量 ,其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頁),其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社會局約聘社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家人同住但 毋庸扶養照顧家人(見交簡上第1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