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 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
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 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 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 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 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 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許宇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於110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後庄地區某友 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1時9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時,與陳慶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 日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慶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111年1月30日新法公布施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