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86號
CTDM,111,交簡,98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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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用酒 類之起迄時間為「111年3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註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 執行之刑嗣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之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 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陳註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註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3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重立路與文瑞路口,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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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