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泉富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雲林縣 西螺市場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 373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 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111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B2096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是核被告彭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刑事陳情書之內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