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44號
KLDM,94,交簡上,44,2005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94年6 月30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並因上訴人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 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外,並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記載,為上訴人所駕 駛之「曳引車」。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酒後駕車,然尚未達酒醉程度 ;且伊係因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自其右方超車,其為閃躲該車 ,致不慎衝入對向車道,伊不確定是否因此撞傷證人即被害 人丙○○及甲○○;又伊於車禍後受傷,路人送伊就醫治療 ,並非肇事後逃逸,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爰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又其於車禍發生約逾5 小時後之94年 5 月9 日中午12時1 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 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經 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有腳部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 正常行走;且於查獲後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呆滯木僵、多話及泥醉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佐以其駕車撞擊證人丙○○及 甲○○(詳後認定)等情,足徵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猶辯稱未達酒醉程度云云,不足採信 。
㈡上訴人於94年5 月9 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KI─312 號曳 引車,行經基隆市○○○路六合橋上時,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不慎先撞擊證人甲○○所駕駛之JK─7486號自用小客車, 再撞擊證人丙○○所駕駛之FJ─622 號大客車之事實,已據 證人甲○○、丙○○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互核證人丙○○、甲○○所證情形大致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丙 ○○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㈡影本、基 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 22張附卷可佐。而證人丙○○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後,受有前 額撕裂傷、大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限速50公里,當時雖為雨天 ,然係晨間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 使上訴人不能注意在雙向車道間設有分向之橡膠護桿,詎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駕車衝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駕車之證 人丙○○及甲○○,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駛入對向 車道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 確,且與證人丙○○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駕 車撞傷證人丙○○之行為,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不知是否 撞傷證人丙○○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又上 訴人另辯稱係為閃躲自其右方不當超車之自用小客車,始駛 入對向車道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偵查卷第46頁 所附現場照片2 張所示,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道路緣石上留 有長達5.4 公尺之輪印,顯見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係先撞擊 其行駛車道之道路緣石,而非直接衝入對向車道,被告上揭 所辯顯與卷證不符,且查無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車禍後車門打不開,於是從窗戶跳下來要與上 訴人理論,但是上訴人的車子倒車離去,當時旁邊的路人有 說不要跑,上訴人還是駕車逃逸,當時證人甲○○有記下車 號報警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駕自用小客



車遭撞擊後,看到曳引車司機沒有下車,反駕車離去,於是 記下曳引車的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等語,又上訴人駕駛之曳 引車係在車禍現場外之基隆市○○街、實踐街口查獲,亦有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所附之照片6 張可稽,上訴人駕車肇 事逃逸之事實,要堪認定。至上訴人於94年5 月9 日固曾因 面部撕裂傷、右前額處及左食指撕裂傷至佑仁聯合診所就醫 ,然其就醫時間係在當日上午10時30分,有佑仁聯合診所94 年11月17日函暨附件上訴人病歷影本1 紙在卷可參,上訴人 就醫之時間距本案車禍發生之該日上午6 時50分,已逾3 小 時,上訴人若果係遭路人送醫治療,何以遲至3 小時後始就 醫?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證人丙○○亦因受傷送醫治療,上 訴人若有就醫之必要,僅須停留在現場,與證人丙○○一同 送醫治療即可,何須路人先行送其就醫治療?上訴人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擔任駕駛曳引車之職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撞傷證人丙○○,核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復於駕車肇事後 ,未停留在現場,對傷患為緊急之救護,逕自逃逸,核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車肇事逃逸罪。又上訴人酒醉駕車,因 而使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上訴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審酌上訴人於酒後注意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大型動力交 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於不顧,對於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肇事致人受傷後 ,猶不顧他人生命危險,當場逃逸,惡性非輕,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互殊,與另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酒醉駕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大型 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肇事致人 受傷後,猶不顧他人生命危險,當場逃逸,惡性非輕,然犯 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 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8日晚間,在基  隆市西岸碼頭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KI-312號自曳引車自上址出發往返西岸碼頭及環球貨櫃場  ,於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六合橋上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應按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FJ-622號大客車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K-748   6 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大小腿擦傷等傷   害,並使丙○○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車頭全毀,甲○○之自小   客車之左側車身嚴重受損、前擋風玻璃窗破裂,乙○○肇事 後並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將車輛迴轉往五堵方向行駛,  嗣乙○○亦受有傷害而將肇事車輛停置於福五街與實踐路口   前並棄車逃逸,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說明案情,嗣經警對乙○○為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  肇事致丙○○受傷等情不諱,⑵被害人丙○○、甲○○於警   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經過明確,⑶被害   人丙○○醫院驗傷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2張⑷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丙○○受傷後,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等措施或報警即行駛   離而逃逸,其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駕駛交通工具  罪嫌、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駕車   肇事,撞毀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J-622號大客車及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K-748 6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一節,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   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   駕車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   及告訴人丙○○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及自小客車,致上   開二車受有損壞,此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是認,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情事   ,核與前揭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被害人所受損   害,應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尚與刑事犯罪無涉。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應認其罪嫌   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過失傷害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 三 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