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84號
CTDM,111,交簡,88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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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幸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佐以被告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 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曹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平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盛田門市飲用啤酒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11年1月29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車道上違規 停放車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3時1 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 正施行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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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