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77號
CTDM,111,交簡,87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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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 係其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陳宏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亮於民國111年3月5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口區順安路與新興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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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