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68號
CTDM,111,交簡,86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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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燕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燕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燕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1時20分稍前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燕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 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 4日掌電字第BGUA90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



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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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