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海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海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為「民國111 年2 月24日2 時許起至同日2 時38分許 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項海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二、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項海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海紅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旁旺歌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38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於同日2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海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