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04號
CTDM,111,交簡,80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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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 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 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 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車,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 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民眾 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陳建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9日21時 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精的薑母 鴨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 前,與吳松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吳松城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建均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3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松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 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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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