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49號
CTDM,111,交簡,74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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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飲 用酒類之時間為「於111 年2 月18日6、7時許起至同日14時 30分許前之某時止」;②同欄第7 行應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4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 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智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海邊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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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