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鴻於民國110年4月7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楠北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林芸妃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芸妃因此人車倒地,而受 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洪家鴻明知已肇事致 人成傷,未對林芸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 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 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 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 ,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 刑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為,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撞擊告訴人車輛,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告訴 人所受傷勢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 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迭經上訴均駁回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 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因偽 證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年1月7日 ,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 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 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 上揭機車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車倒 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雖未停留在車禍現場,逕自騎乘 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所為雖於法不容;惟參以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非重,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 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屬無法及時獲得救助醫療之情 形,尚無危及生命危險之虞;由此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 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因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 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 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 畢乙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 參;是以,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被 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 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徒增 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 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6,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 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因有上開前科紀錄,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