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0號
CTDM,111,交簡,41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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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燁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6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燁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0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3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加昌路口,行車不慎與洪淑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淑惠 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9月1日7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淑惠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 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係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 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年餘 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 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刑事 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心存僥倖而復犯本件同類之 罪,益徵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 難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佐,兼衡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現自 費進行酒精戒癮治療,及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長期生病臥床之母 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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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