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1號
CTDM,111,交簡,341,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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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7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源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先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適有湯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搭載謝春香(蘇子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謝 春香提出告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A車前方,詎 蘇子源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A 車由後方擦撞湯子文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後,致湯子文所 騎乘之B車失控倒地滑行碰撞到邱文魁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湯子 文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 側血胸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蘇子源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 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 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現役軍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 第6條及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本案被



蘇子源上開行為時為志願士兵,並於113年9月23日退役等 情,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1年1月13日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35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為現役軍人,惟因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陸海空 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8頁;審交易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子文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邱文魁謝春香於警詢中分別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1、14、1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0道路○○○○○○○○○○○0○○號:24407)、高市○○○○○○○道路○ ○○○○○○○道路○○○○○○○○○○○○000○○號:24407)各1份、告訴人 、被告及證人邱文魁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 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7、19至21、23至25、27至32、41至48頁、第59至57頁〈 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審交 易卷第41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 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且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騎乘A 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行駛在其前方,而未能與B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 左側車身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倒地並滑行碰撞 到證人邱文魁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上開營業 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 如前述,並據告訴人及證人謝春香、邱文魁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甚詳,復據本院審認如前;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 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可見告訴 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詎被告騎乘上開A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由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行駛在其前方之車前狀況,而未與B車保持 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仍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A 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僅因 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 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補償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3頁) ,亦有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110 年10月20日110 年刑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 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



前為職業軍人、家中尚有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交易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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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