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 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李本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7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 12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住處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一段與重愛路 口,與楊秉祐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本 任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楊秉祐於警詢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本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