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23號
CTDM,111,交簡,102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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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恒德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察覺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恒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7918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6日 掌電字第BHMA90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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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