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卓明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峰於民國110年1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友 人處所飲用啤酒2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與蔡汶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 撞搭載楊素燕(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汶霏、楊素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 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卓明峰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