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良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良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幸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佐以被告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 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黎良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良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 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1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良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