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湯正賓
湯正雄
湯麗琴
被 告 湯豐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豐存於湯志祥生前不法提領湯志祥旗山農 會帳戶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700元,並於 湯志祥死後提領湯志祥上開帳戶存款201,300元,侵害湯志 祥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等人為湯志 祥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湯志祥之全體繼承人1,075,700元與201 ,300元,合計1,27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 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 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 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湯豐存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諭知部分無罪在案(詳如 該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所載),原告雖已於該案審理期 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給 付1,075,700元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有罪部分(詳如該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