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VU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世樂)
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67、1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阮世樂)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世樂,下稱阮世樂)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阮文德1次、朱光輝、吳秉鴻各2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光輝1次。
二、嗣經警查獲阮文德持有毒品案件,經阮文德指認阮世樂為其 毒品來源,並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同日19 時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阮世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9(B520房)之租屋處,對 阮世樂執行搜索,共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26包(驗前淨重共17.001公克,驗後淨重共16.689公克)、 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之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1,5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1本、帳冊黑板1個、吸 食器1組、夾鏈袋5包、玻璃球10個、現金2,300元,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阮世樂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7、302頁 )。經查:
㈠證人朱光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其已於111年1月27日 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各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7、209、285、295、337頁) ,固堪認證人朱光輝現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㈡惟證人朱光輝於110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隨即經 檢察官訊問而製作偵訊筆錄,且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 又其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二」部分),是依前揭說明, 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難認具有「必要性」,應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46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31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4
97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1486 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9至83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8 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至29頁;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31至39、89至100、305、328頁),核與 證人阮文德、黃文輝於警詢時、證人朱光輝於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45頁,警二卷第67至81頁,偵一卷第 42至4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阮文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及譯文、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5 5至67頁,警二卷第101至107、111至121、141至143頁,訴 字卷第251至255、259頁)。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2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7.001公克,驗後淨重共16.6 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87至293頁),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販賣所得現 金11,5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
三、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德、朱光輝、黃文輝 ,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價 差,同時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見訴字卷第34至36、328頁) ,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未達該條例第 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轉讓給
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加重刑標準,則該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朱光輝,為成年男性,且 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 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在證人朱光輝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這次我是送給朱光輝毒品,當時我帶我的上游乙○○ 到朱光輝那邊吸毒,朱光輝說要向我買2,000元的毒品,乙○ ○把毒品拿給我後,我拿給朱光輝,這次我沒向他收錢等語 。經查: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05、803、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朱光輝約向我買過3次毒 品,第1次是110年9月間,我到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樓下,以2,000元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第2次 是同年9月底,我送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朱光輝上址住處, 我並沒有跟他收錢;第3次是同年10月底左右,朱光輝到我 之前住處樓下,我以3,000元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即已辯稱如附表編號3部分,並 無收取對價,而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光輝,嗣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辯解(見訴 字卷第34、89、91至94、305、328頁)。 ⒊證人朱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朱光輝固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10月間有跟阮世樂購買3次毒品,前 2次都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買3,500元,我 打電話給他,他就會把毒品送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證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⒋然關於被告與證人朱光輝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有償毒 品交易之事實,卷內並無相關messenger對話截圖、通訊監 察譯文或交易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朱光輝上開證述;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附證人朱光輝 臉書大頭貼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81頁)後證稱:我沒看過 照片上的這名越南人,也沒聽過或認識名為「朱光輝」的越 南籍人士;有一次我曾見過阮世樂和他朋友都拿毒品出來吃 ,我有看見阮世樂的朋友去樓上拿錢下來給他,但我所看見 他的朋友也並非警一卷第81頁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見訴字卷 第312至312、317至318頁),亦無從佐證證人朱光輝所述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之情節確曾發生,即不足補強 證人朱光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雖亦無法證明其所 辯情節屬實,然本案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朱光輝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 朱光輝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為有償毒品交易。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 法條,見訴字卷第89、301頁)。
㈣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是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證人乙○○,並 陳稱其曾於110年10月間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提供其與證人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予警偵辦,及指 認證人乙○○,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9至 73頁,警二卷第30至33頁,偵一卷第71至75頁)。 ⑵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借提證人乙○○後,證人乙○○坦承有於110 年10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19,000元或20 ,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 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證人乙○○,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 073838800號函及所附證人乙○○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1 年3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13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各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19、第242至244頁、261至2 63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賣過1次甲基 安非他命給阮世樂,我開車去楠梓找他,我以19,000元至23 ,000元間的價格,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交易 成功,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就是我之前跟警察說的那次(見 訴字卷第307至309、313頁),足見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前,證人乙○○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事,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於110年10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朱光輝部 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⑶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證人乙○○與被告 交易之時間即110年10月23日以前,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各 次販賣、轉讓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乙○○,即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辯護人另以:本案是因被告供述,始查獲其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應認被告自首上開 犯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按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又上開法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 發覺。惟查:
⑴警方職務報告固記載: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自行供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前,警方除證人朱光輝、黃 文輝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 合理懷疑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等語,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 70413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61 至263頁)。然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在被告於110年 11月24日警詢自承有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販賣毒品給證 人朱光輝、黃文輝之犯行前,證人朱光輝、黃文輝早已於同 年月17日(職務報告誤載為同年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其等 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此情亦與卷附被告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朱光輝 、黃文輝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一致(見警二卷第25至33、51 至65、69至81頁),則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自承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前,員警應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⑵被告雖於110年11月3日警詢,經警檢視其所提供之手機messe nger對話內容,詢問暱稱「Phan」等人有無向其購買過毒品 時,答稱:他們有向我買過毒品,「Phan」叫「阿輝」等語 (見警一卷第27頁),並提供其與「Phan」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予警偵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95頁),而供稱其有販賣毒品給臉書暱稱「Phan 」、綽號「阿輝」之人。然證人朱光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我的臉書暱稱是「Quang huy」,我不知道「Phan」是誰( 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han 」不是朱光輝,也不是黃文輝(見訴字卷第329頁);再觀
諸卷附證人朱光輝臉書大頭貼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81頁) ,可知證人朱光輝臉書暱稱確實是「Quang huy」而非「Pha n」,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固供稱其有販賣毒品給 臉書暱稱「Phan」、綽號「阿輝」之人,然該人並非證人朱 光輝或黃文輝,亦即被告並未於該次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有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 黃文輝之犯行。
⑶綜合上情,在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供稱其有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光輝、黃文輝之前,員警依據證人朱 光輝、黃文輝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人數尚非眾多,且各次交易之毒品 重量、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與典型之 毒梟、大盤商有間,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請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 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他人之戕害 ,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10月底止,長達近1年時間為本 案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均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 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 難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 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圖不法所得,復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併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6,000至17,000元,獨自在台居
住,父母仍在越南,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為1年內 ,交易對象為3人,交易金額在2,000元至3,500元之間等情 ,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後淨重共16.689公克),均為被 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 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94 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1次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5至96、347頁),分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 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11,5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帳冊1本、帳冊黑板1個、吸食器1組、其餘夾鏈袋5包 、玻璃球10個、其餘現金2,3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0年10月18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於110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8分許止,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文德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文德,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2 110年9月間某日 朱光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前 於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光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3 110年9月間某日 同上 阮世樂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光輝。 阮世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110年10月底某日 同上 於110年10月底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光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光輝,且當場收取價金3,5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後淨重共壹拾陸點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5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 於109年10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文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某時,阮世樂以其所有門號不詳、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文輝聯絡後,2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阮世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輝,且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阮世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