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8號
CTDM,110,訴,368,2022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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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琦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琦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廖章琦吳○馨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科技學苑」 之鄰居關係,雙方平日鮮少互動往來。廖章琦於民國110年9 月1日8時55分許,因故對吳○馨心生不滿,見吳○馨出門欲搭 乘電梯下樓,即持水果刀1把尾隨在後,在上址6樓電梯前走 廊與吳○馨發生爭執,廖章琦可預見頸部乃人體生命中樞及 承接頭部之要害部位,其內具有大動脈、氣管等維持人體生 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刀械攻擊頸部,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1把朝 吳○馨之頸部、臉部及手部刺殺約7、8下,致吳○馨受有多處 切割傷(前頸12公分切割傷、後頸3公分切割傷,深度達脊 椎後方、左耳1公分及4公分切割傷、左腋下5公分)、左手 大姆指虎口處穿透傷3公分、左側遠端食指1.5公分撕裂傷和 中指1.5公分撕裂傷、上唇2公分及3公分穿透傷等傷害,因 管理員陳和興、陳務哲聽聞吳○馨之呼救聲而趕到現場協助 報案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經警員於同日9時5分許到場, 將廖章琦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吳○馨經救護人員送往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經急救暨 住院治療共10日後,始於110年9月10日因病況穩定出院,倖 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吳○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章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3至76頁,訴卷第2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馨、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建祥、管 理員陳和興、陳務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121至125頁、第151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0年9月1日偵查庭當庭拍攝之被告 照片、義大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住 院病歷摘要、義大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至35頁、第40至54頁、第81至87頁、第127至150頁), 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 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 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 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 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 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 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審酌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第一刀是反手持 水果刀,手提起來之後以水果刀尖刃處直接以穿刺之方式, 刺向我的頸部,接著一直砍向我的頭部、頸部等胸腔以上部 位至少7、8刀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且觀諸扣案水 果刀1把之相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刀刃部分前端尖銳 ,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顯足以作為行兇之用而具 殺傷力甚明。審以人之頸部乃人體生命中樞及承接頭部之要 害部位,其內具有大動脈、氣管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 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持刀械攻擊頸部,極可能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 ,更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訴卷第247頁),且案發時已年逾28歲,有一定人生閱 歷,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猶持該水果刀刺殺 告訴人之頸部等處7、8下,顯可預見此舉將使告訴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
 ⒉再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 之頸部、臉部及手部有多處切割傷、穿透傷、撕裂傷,頸部 部分更有深度達脊椎後方之傷勢(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且參以員警在案發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電 梯前走廊處有大片血跡噴濺,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 時,用力甚猛。是綜合被告行刺所使用之刀械、刺殺部位、 次數、力勁等節觀之,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持刀刺殺告訴 人頸部等處,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且奮力 為之,則其容任死亡結果發生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刺殺告訴人約7、8下之舉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告訴人經常在 房間內隔著牆辱罵我,本案案發前,我聽到告訴人又在辱罵 我,遂於告訴人出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為本案犯行等語。本 院遂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結果略以:依被告之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 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因其近年長期間斷具幻聽(他人辱 罵聲)、關係妄想(認為鄰居、同事或路人在談論關於廖員 的事情)、負性症狀(社交退縮、自理功能減低),故認為 具精神科診斷之思覺失調症。而綜合相關證據及徵象顯示, 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此疾患在其身上表 現有幻聽及關係妄想特性,因此出現犯案動機,被告於犯案 當下雖受症狀干擾,但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見有明顯低 下情況,例如:案發前多次可採取忽略舉動,顯見其有做選 擇之能力及忍耐延遲之能力;且案發時其思慮清晰自知違法 ,仍具有辨識能力。惟被告之思慮較固著,面對壓力事件的 因應方式較為侷限,其行為間接受精神症狀影響,但未有明 確受精神症狀直接控制之證據,亦無法證實有因症狀而顯著 減低控制能力。綜而言之,就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被告具 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之動機受思覺失調症幻聽妄想影 響,但當下仍具相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難以證明達到顯著低下狀況等情,有慈惠醫院110年12 月29日110附慈精字第11031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訴卷第129至140頁)。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 ,也沒有吵過架,案發當天我經過被告房前時,只有外面的 紗門是關著,被告看著我出門,我趕快走到電梯口準備搭乘 電梯,此時被告打赤腳衝過來站在我面前,我很害怕退後了 好幾步,並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表示我侮辱他,但我沒有侮 辱他,便反問侮辱什麼,被告很生氣不發一語站在原地盯著 我看,我就說我要走了,他一怒之下便持水果刀砍我,當時 他的思緒是很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5頁)。再觀諸 被告於事發當天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其均能明瞭警察及 檢察官之問題,清楚針對問題回答、詳述案發過程,為自己 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無明顯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 情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記憶清楚,與一般犯罪



行為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 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 不法行為所致結果。
 ⒊故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下與被告 對話及互動情形、本案經過、被告於案發當天之供述等情, 本院認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鮮少互動往來之鄰居關係,被告因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然持水果刀刺殺對方,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手段甚猛,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之恐懼,身 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55頁),素行尚佳;暨其到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5萬元,獨自在外租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247頁);兼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到庭時表示本案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心有餘悸,請求法院 從重量刑等語,並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卷 第248至2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 以為本案行兇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陳稱該水果 刀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至19頁,訴卷第239頁),故上開 水果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芷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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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