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0號
CTDM,110,訴,350,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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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萍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610、11232、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萍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鄭羽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柏賢(編 號1),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佘威霆(編號2)既遂( 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對鄭羽萍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及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拘獲鄭羽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移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歐柏賢佘威霆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5 1至53、70至73、136至140頁,偵卷第35至36、65至67頁, 訴卷第86至88頁),且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至26、 29、33、175至187、192至196、200至204、208至227、305 、309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0 至15、20頁,偵卷第32頁,訴卷第48、84頁),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 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毒品各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200元 等語(訴卷第49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 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景銘」, 然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人一節,有臺南市刑大111年1月20日 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0363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 參(訴卷第65至67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各罪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金額及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 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第二、三級毒品 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 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 團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無工作,自行負擔生活費,與父母、弟妹及弟弟小孩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 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 分別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警卷第7頁,訴卷第49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 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羽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柏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前,當場議定由鄭羽萍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歐柏賢既遂,歐柏賢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鄭羽萍收受。 鄭羽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羽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佘威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議定由鄭羽萍以2000元販賣愷他命2包予佘威霆,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豪司登汽車旅館,由鄭羽萍交付愷他命2包予佘威霆既遂,佘威霆事後交付現金1000元予鄭羽萍收受,餘款1000元迄未給付。 鄭羽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市刑大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44507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0號(偵卷) 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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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