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楊昶漛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偵字第4
526號、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楊昶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高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對象。二、楊昶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金額 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5、6所載之對象。
㈡基於幫助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 聯絡某不詳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幫助上開 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進而幫 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警方另案偵辦李永勝涉犯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 高宗榮涉有販毒犯嫌,循線追查,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12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宗榮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高宗榮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月13日10時30分至楊昶漛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扣得楊昶漛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昶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高宗榮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警詢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 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 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 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⒉證人高宗榮就被告楊昶漛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過程結證稱:時間太久、忘 記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不相符之情形(詳下述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證人高宗榮前揭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詳盡,於本院中改稱忘記之情形,證人高 宗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審酌證人高 宗榮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約1年4月 餘),記憶未能如此清晰,故而就上開細節證稱忘記了,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 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被告楊昶漛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故應認證人高宗榮於警詢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關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 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 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 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 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 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高宗榮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核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 檢察官、被告楊昶漛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楊昶 漛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說服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宗榮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宗 榮、楊昶漛及渠等辯護人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 用(見訴卷第450-4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宗榮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宗 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7 3頁;偵一卷第13頁;訴卷第172-173、510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張相民(見警三卷第151頁、他字卷第138、150頁 )、楊昶漛(見警二卷第12、18至20頁:偵二卷第10頁)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1月12日110年 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見警三卷第239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三卷第103-10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49-253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高宗榮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被告楊昶漛涉犯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
訊據被告楊昶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日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聯繫通 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3、5 、6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 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是在講高宗榮沒錢繳房租,要將三 菱四門自小客車賣給解體廠,但資料不齊全,叫我過去看行 照,當天是我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 是高宗榮前一天說有朋友要買那台車,因為副駕駛座前面有 被機車撞破,玻璃、照後鏡需要修理,我幫他找解體廠買中 古車門更換,他說不要買整個車門,只要買一半的車門,他 問我可不可以這樣。我開車載高宗榮到岡山和平公園附近之 岡山區大仁路86巷1弄10號,是因為高宗榮要跟朋友借錢買 修車材料。附表一編號5之通話是在講他的汽車電瓶壞掉, 叫我再幫他找一個電瓶,這天我去找他有拿2000元給他買安 非他命,他沒有給我。附表一編號6之通話是高宗榮原本要 跟我借錢,但我沒有錢,所以他要拿那台三菱汽車向當鋪借 錢,我說要叫車主本人出來簽名,否則當鋪不敢借你錢。這 天我到他的住處拿2000元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稱:本案僅有高宗榮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高宗榮 既無法繳納房租,怎會有錢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楊昶漛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
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 ,業據證人高宗榮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三卷第11-1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9-10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楊昶漛所是認(見訴卷第148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我 當時要跟楊昶潫買毒品安非他命,編號A11譯文兩三分 鐘後帶楊昶漛上去我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樓),楊昶漛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販賣半 錢(1.87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購買後有在我租屋處 立即施用,有解癮之效果。編號A12至A13譯文是指楊昶 潫賣給我的毒品品質不好,我叫他換好一點的給我,換 半錢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我以電話 先聯絡楊昶漛叫他趕快拿來,楊昶漛就知道我要購買安 非他命。我們見面後,楊昶漛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 他命半錢,我則是給他30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1 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就該次交 易情節原證稱:時間一年多了,我記不起來等語(見訴 卷第454頁),經提示警詢內容後證稱:我之前在警詢 講的對,我用3千元跟楊昶漛買安非他命,我跟楊昶漛 拿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5-456頁)。 ⑷觀諸證人高宗榮上開所述,高宗榮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額,向被告楊昶漛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 貨兩訖之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何相互齟齬之 處。
⒊復參諸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三卷9-10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譯文編號A7-A13),高宗榮於109年11月1 5日15時30分12秒先告知「你那裡有沒有啊,人家要啦」 ,嗣被告楊昶漛於109年11月15日15時31分3秒稱:「是要 幹嘛」,高宗榮回以「那個,就像平常我拿給你的那樣, 有沒有辦法」,被告楊昶漛答稱「有啊」、「你說你平常 拿給我的那個」,高宗榮回以「對啦」。本院審酌毒品交 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 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以暗語或簡語而 為溝通,屬常見之事。上開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交
易之字眼,惟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那個 」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平常在講話時為了避免被警方聽到 ,對於毒品的部分有時候會用暗語,如「那個」,是指二 級毒品等語(見訴卷第456、486頁)。被告楊昶漛接獲高 宗榮來電後,並未再出言詢問有關「那個」為何物,即約 定見面地點,顯見雙方對於碰面係為毒品交易一事已有一 定之默契,且因該交易涉及毒品而具有違法性、隱密性, 故特意不於電話中講明,核與高宗榮上開指述渠在向被告 購毒時不會跟被告明講乙節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楊昶漛與 證人高宗榮在附表一編號3交易前,就彼此間之毒品交易 已具有相當默契,所陳述之情節亦與一般購毒者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在電話中多會避免提及所欲交付標的之隱密 性等常情相符。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證人高 宗榮指證附表一編號3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補強證據。據此,證人高宗榮上開指證曾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 信。
4.被告楊昶漛雖辯稱譯文內容是在講高宗榮沒錢繳房租,要 將三菱四門自小客車賣給解體廠,但資料不齊全,叫我過 去看行照,當天是我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節,然為證 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我的行照在車上 ,我沒有拿行照讓楊昶漛看過等語(見訴卷第477頁), 故被告楊昶漛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觀諸譯文 內容顯然係高宗榮主動先詢問被告楊昶漛手上是否有某物 ,甚至表示「就像平常我拿給你的那樣」與被告楊昶漛所 辯其要至高宗榮租屋處看行照之情節顯然不符。何況被告 楊昶漛與高宗榮既是要討論「行照」一事,大可直接言明 ,何需使用暗語,足見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通話相約 見面之目的,核與行照或小客車買賣無關,被告楊昶漛所 辯,自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楊昶漛有於附表一編號5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00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 業據證人高宗榮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 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楊昶漛所是認(見訴卷第14 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通 話譯文編號A20-A21是我向楊昶漛購買毒品之通話,我
於編號A21譯文結束後,一至兩分鐘下樓帶楊昶潫到我 的租屋處,楊昶漛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 給我。我當下有施用,有解癮的效果等語(見警一卷第 48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楊 昶漛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也是以電話聯絡被告楊昶漛 ,叫他趕快來,被告楊昶漛就知道我要購買安非他命。 我們見面後,被告楊昶漛是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 命,我則是給他2000元現金。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清楚 ,大約略比之前以3000元代價購買的少一點點等語(見 偵一卷第1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就該次交 易情節原證稱:對話距離現在一年多,我忘記了等語, 經提示警詢內容後證稱:「(提示警一卷第48頁調查筆 錄)警察當時問你通話譯文編號A20-A21是否為你與楊 昶漛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你當時回答這是你跟楊昶漛 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A21譯文結束後你要下去帶他, 意思是楊昶漛到你的租屋處,他用2 千元賣一包安非他 命給你,你有施用有效果,是否為此意思?)是。」( 見訴卷第457-458頁)。
⑷觀諸證人高宗榮上開所述,高宗榮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額,向被告楊昶漛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 貨兩訖之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⒊復參諸附表一編號5之監察譯文所示(見警三卷第51頁通訊 監察譯文表譯文編號A20-A21),高宗榮於109年11月18日 19時36分14秒表示:「你等一下再用像那天那樣」,被告 楊昶漛回以:「喔,好」。上開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 品交易之字眼,惟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等 一下再用像那天那樣」是指購買毒品的意思,我講這句話 楊昶漛就知道我是要買毒品,我大約都買2、3千元,價錢 現場談等語(見訴卷第482頁)。佐以被告楊昶漛就高宗 榮為上開暗語之後,未再確認或追問究係何事即表示同意 並見面,堪認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在該次交易前,就彼此 間之毒品交易係以上開暗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稱乙事,已 具有相當默契,此情俱核與一般違法毒品交易之秘密性、 隱晦性相符。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證人高宗 榮指證附表一編號5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 強證據。據此,證人高宗榮上開指證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地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
⒋被告楊昶漛雖辯稱上開譯文在講高宗榮的汽車電瓶壞掉, 請其找電瓶云云,然為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並證稱:我有找電瓶,但不是這個時間等語(見訴卷第45 8頁),故被告楊昶漛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倘若 高宗榮係要「更換」電瓶,豈會使用「再用像那天那樣」 之用語。何況,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所談事物既非涉 及不法,何需隱晦對談,足徵被告楊昶漛所辯並非屬實。 ㈢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楊昶漛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持用門號00000000 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 ,業據證人高宗榮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三卷第6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53-55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楊昶漛所是認(見訴卷第148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通 話譯文編號A22-A29是我向楊昶漛購買毒品之通話,楊 昶潫於編號A28譯文過了五六分鐘後,到我租屋處樓下 ,然後我馬上下去帶他到樓上,楊昶漛以2000元價金販 賣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先欠著,後來兩三天後 有還他2000。我當下有施用,有解癮的效果。編號A29 譯文是楊昶漛曾經有跟我說過他的上手住左營,綽號「 阿先」,但我沒親眼看過阿先,他要去找阿先購買毒品 ,因為錢不夠要向我討我欠的2000元,我兩天就還他20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8-49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楊 昶漛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也是以電話聯絡被告楊昶漛 ,叫他來找我,被告楊昶漛就知道我要購買安非他命。 我們見面後,被告楊昶漛是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 命,但我則是先賒欠,2天後我才給他2000元現金。安 非他命的重量我不清楚,應該也是略比之前以3000元代 價購買的少一點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就該次交 易情節原證稱: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見訴卷第45 8-459頁),經提示警詢內容後證稱:「(提示警一卷 第11頁調查筆錄)當時警方給你看通話譯文後詢問你,
你表示是你要跟楊昶漛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過五六分鐘 後到你租屋處,你以2 千元跟楊昶漛買安非他命,你當 下欠錢,之後才還,你有無印象,是否以當時講的為準 ?)是,以當時講的為準。」(見訴卷第459頁)。 ⑷觀諸證人高宗榮上開所述,高宗榮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額,向被告楊昶漛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交易後格2天償還積欠之價金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
⒊復參諸附表一編號6之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53-55頁通訊 監察譯文表譯文編號A22-A29),109年11月20日8時42分1 秒被告楊昶漛先稱:「多少啊,多少啊」,高宗榮回以: 「沒有啦,我跟你講的那個啦,每天的那個啦,我跟你講 的那個啦」,上開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字眼 ,惟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A25 提到每天的 「那個」是指要跟他要毒品,2千元的金額是到現場才決 定等語(見訴卷第484頁)。再觀之被告楊昶漛就高宗榮 為上開暗語之後,未追問究係何事即相約見面,堪認被告 楊昶漛與證人高宗榮在附表一編號6交易前,就彼此間之 毒品交易已具有相當默契,所陳述之情節亦與一般購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 以暗語或簡語而為溝通之常情相符。從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應足作為證人高宗榮指證附表一編號6向被告楊昶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據此,證人高宗榮上開指 證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楊昶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⒋被告楊昶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譯文高宗榮要拿三菱 汽車向當鋪借錢云云,然為證人高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否 認(見訴卷第459頁),且該譯文全未提及借貸之相關細 節,顯見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上開通話相約見面之目的, 核與借貸無關。再者,被告楊昶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譯 文係指保養廠打給我問我朋友是否要修理車輛,如果要修 理,要讓高宗榮帶錢和材料過去等語(見訴卷第515頁) ,被告楊昶漛就譯文內容指何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譯文 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修理車輛之事,其所辯已屬有疑。另參 之高宗榮於109年11月20日8時42分1秒時稱「啊你什麼時 候要回來阿」,被告楊昶漛回以「你朋友要來買了是不是 」,倘如被告楊昶漛所述該通譯文係在討論修理車輛、借 貸款項,又為何需要提及買賣一事。況且,苟被告楊昶漛 與高宗榮上開所討論之事物係屬正當,並未涉及不法,渠
等大可明言,何需隱晦對談,益徵被告楊昶漛所辯不足採 信。
㈣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高宗榮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 據等語。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 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 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 ,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 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 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 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 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 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觀諸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固均 未明示欲交易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金,然自上開對話習 慣以使用暗語進行,且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 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 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楊昶漛與高宗榮 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被告楊昶漛亦坦稱有於 通話後與高宗榮見面。據上各情,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高 宗榮證述與被告楊昶漛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吻合,而得以 相互補強。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楊昶漛與證人高宗榮於109年10月 16、17、20、25、30日及同年11月6、21、22、2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349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附件 一至十),可證是被告楊昶漛向高宗榮購買毒品或請高宗 榮提供毒品,被告楊昶漛自身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且高宗 榮既無法繳納房租,怎會有錢向被告楊昶漛購買毒品等語 。然查,高宗榮對於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楊昶漛乙節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賣 毒品給楊昶漛,楊昶漛也會賣給我,因為有時他有我沒有 ,有時我有他沒有等語(見訴卷第485頁),可見被告楊 昶漛與高宗榮間之交易模式並非僅是單方面販賣毒品,而
施用毒品者,彼此相互販售毒品亦為實務所常見。從而, 縱使辯護人前開所舉譯文內容係高宗榮販售毒品予楊昶漛 乙節屬實,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交易內容必然是採同一模式。又如何使用自身資金本無必 然模式,高宗榮縱然無法繳納房租,亦可能是將其資金用 於購毒,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楊昶漛之認定,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楊昶漛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楊昶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高宗榮聯繫,並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 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與高宗榮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 因為高宗榮車輛被撞需要修理,我幫他找解體廠買中古車門 更換,他說不要買整個車門,只要買一半的車門,我開車載 高宗榮到岡山和平公園附近是因為高宗榮要跟朋友借錢買修 車材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高宗 榮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昶漛有打電話給上游, 使其與侯能木交易並從中獲取報酬,且侯能木與高宗榮就電 話後經過多久時間交易有所歧異,尚難以開車載高宗榮到現 場推論被告楊昶漛聯繫上游販售毒品予侯能木,倘若是由被 告楊昶漛聯繫上游,何以被告楊昶漛不進去侯能木住處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侯能木於警詢證述:通話譯文編號E1-E5是我 打電話跟高宗榮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在E5譯文之後15分 鐘左右,在我現住地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我以2 萬3000元之價金向高宗榮及其朋友購買半兩(5錢)之安 非他命。那天我原本要跟高宗榮買毒品,但高宗榮來我家 的時候說是朋友載他來的,毒品是跟別人調的,這時候我 就知道毒品不是他的,我一開始拒絕,但是高宗榮出去晃 兩三分鐘,就帶一名朋友進來我家,我就很生氣,我就拿 2萬3000元給他們,拿半兩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就叫他們趕快走等語(見警三卷第160-161頁)。依證 人侯能木所述,可知其原欲向高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高宗榮身上無毒品可供販賣,高宗榮遂向其表示毒品是 向他人調貨,並帶著他人進入侯能木住處完成毒品交易。 ㈡證人高宗榮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17日原本是侯能木打電話要向 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所以我又打電話去向
被告楊昶漛調貨,但被告楊昶漛也沒有,所以被告楊昶 漛又打電話給他的上手調貨。然後我就叫被告楊昶漛開 車載我去岡山和平公園附近侯能木的住處,被告楊昶漛 的上手則是自行前往。我們一行人在侯能木家會面後, 被告楊昶漛的上手就在侯能木住處1樓以2萬3000元代價 販賣安非他命半兩給侯能木,同樣是以夾鏈袋包裝。侯 能木則是當場給他2萬3000元現金。要進入侯能木的屋 內前,被告楊昶漛有從他的毒品上手帶來的安非他命擷 取價值約2、3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楊昶漛說這是他 從中抽取的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13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4-18 是我跟 侯能木的對話,侯能木本來想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 毒品,我去幫他找,後來找到楊昶漛,但是他也沒有, 他去找朋友拿,之後他朋友有找到,然後大家一起到侯 能木家外面,因為侯能木不認識楊昶漛的朋友,所以我 帶楊昶漛的朋友一起進去侯能木家,楊昶漛沒有進去。 侯能木跟楊昶漛的朋友進行兩萬多元交易,楊昶漛是幫 忙調貨找到毒品來源。楊昶漛跟我講後來在他朋友車上 ,他朋友有拿價值2、3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親 眼看到,至於是不是報酬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477- 479頁)。
⒊依證人高宗榮所述,可知109年11月17日當天侯能木原欲 向高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高宗榮身上無毒品無法 販賣,遂聯繫楊昶滕,楊昶滕因自身並無毒品可供販賣 ,便聯繫不詳成年男子,其後高宗榮、楊昶漛及該男子 遂約於侯能木住處外面,由高宗榮與該男子進入侯能木 住處,再由該男子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侯能木,侯能木則交付2萬3千元現金給前開男子,雙方 完成交易。經核證人高宗榮就毒品交易過程前後所述一 致,且與證人侯能木所證當天原欲向高宗榮交易未果, 後由高宗榮帶著不詳男子進入其住處完成交易之情節, 互核相符。
㈢觀諸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三卷第13-15頁 ),15時13分55秒(編號A14-3,E1)侯能木先提及「一 半啦」,高宗榮表示「喔,我過去」。15時28分32秒(編 號A14-4)高宗榮遂打給楊昶漛表示「昨天跟你講的我朋 友來電了,看到請回電」。16時13分6秒(編號A14-5,E2 )高宗榮打給侯能木表示「A:要再等一下,我朋友去屏 東,差不多六點半才會回來餒,這樣有關係嗎,我叫他趕 啦」,侯能木回以「到時候你聯絡到再打給我啦,我看怎
樣」。18時4分24秒(編號A14-5)楊昶漛打給高宗榮,高 宗榮表示「我跟你講那個,人家要了啦,怎樣」,楊昶漛 回以「是整個的,還是一半」,高宗榮表示「一半啦,一 半啦」,楊昶漛接著表示「好啊,這樣我打給他」。18時 5分32秒(編號A15-1,E3)再聯繫侯能木表示「喂,他回 來了,差不多一小時,好不好」,侯能木回以「喔,蛤」 。18時54分24秒(編號A18)楊昶漛打給高宗榮表示「我 在大社中山路了,要到你那裡了」。20時30分18秒(編號 A18-2,E5)高宗榮打給侯能木表示「到和平公園了,蛤 」,侯能木回以「快一點,人家要走了」。可見其三人之 對話脈絡為侯能木先聯繫高宗榮,高宗榮再聯繫楊昶漛, 末由楊昶漛表示其再聯繫他人後,高宗榮便與侯能木聯繫 ,核與證人高宗榮所證聯繫時序相符。又上開譯文內容雖 未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字眼,然證人侯能木於警詢時證稱 :譯文中所提及之「一半」是指半兩(5錢)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三卷第161頁),證人高宗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話中提到「一半」是指半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訴 卷第462-463頁),渠二人證詞互核相符,均稱上開譯文 中「一半」即是毒品之暗語,另考量高宗榮表示「我跟你 講那個,人家要了啦」後,被告楊昶漛未再確認高宗榮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