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資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40號中華民國
110年7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資程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獨自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許宏輝任職之工廠後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許宏輝所有、置放在該處百世霸頂車機機臺 之鐵板5塊及底座2塊既遂,並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許宏 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輝(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93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鐵板5塊及底座2塊,得 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 花用殆盡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服用安安 診所開立之藥物,處於意識模糊狀態,懷疑是Zolpi及Falle p(以下合稱前開藥物)造成,不曉得為何去案發現場及如
何知道載運鐵板及底座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獨自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工廠後門外,徒手拿取鐵板5塊及底座2塊 ,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 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 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40頁),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簡上卷第228至230、23 5至23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頁,簡上卷第 226、274、295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警詢時自白 犯行並供稱:當時失業肚子餓且要顧及孩子,所以才去竊取 等語(警卷第3頁),未曾提及服藥一事,嗣於審理中即110 年11月24日始具狀陳述當時服用前開藥物之情,先後所述已 有不一,尚難遽信。又案發時固為被告按醫囑服用前開藥物 期間,前開藥物為安眠藥,服用後會嗜睡、反應減慢,故須 於每日睡前各服用1顆,服用後即須入睡,藥效發作時雖會 導致服用者神智不清,影響意識或控制能力,但按常理服用 者正在睡眠中,應無此問題,被告回診時亦未曾陳述服藥後 有神智不清、影響意識或控制能力等節,有安安診所回函暨 所附就診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43至261頁),故本件案 發係「13時35分許」時值中午而非正常睡前服藥時間,且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搬運鐵板過程正常 ,動作無任何停滯或休息情形,期間雖曾鬆手致鐵板接觸地 面,仍可甚快反應隨即伸手扶住鐵板,步伐、姿態亦屬正常 順暢;載運行駛過程正常,無搖晃不穩情形,是依被告活動 狀態顯與服用前開藥物後可能產生之上述副作用情形不符, 再被告始終未提出案發前確有服用前開藥物之相關事證為憑 ,自應認案發時並未服用前開藥物。再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 29日警詢距案發雖已逾半月,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清楚 陳述並自白犯行,直至110年12月10日審理中自承:案發當 日因沒錢吃飯,想說騎車出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去變賣 換錢吃飯,獨自騎車前往距住處車程約15分鐘之案發現場, 拿了鐵板5塊及底座2塊後,馬上自己騎車沿路載去問店家, 前面幾間說東西可能有問題不願意收,問到第3間在八卦寮 附近之回收場才願意收,八卦寮距離案發現場車程約30分鐘 以上等語(簡上卷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就竊取暨變賣 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解釋本件犯行緣由,綜此堪信被告 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取行為,且行為時並無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甚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阻卻或減輕罪責,故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 憑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6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08年7月25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均與本件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 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洵非可 取,且素行非佳,所竊財物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5塊及底 座2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 行為時並無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業如 前述,暨衡以被告變賣竊取鐵板5塊及底座2塊雖僅得款1,00 0元,然造成告訴人無備用零件可供替代,以致機臺全然無 法使用而蒙受損害甚鉅(警卷第8、39頁),是其以案發時 意識模糊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