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34號
CTDM,110,簡上,13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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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 年5 月31日110 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 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規定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 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 ,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且向原審法官表示:願意接受徒刑3 個月,一罪 一罰,即合刑6 個月等語;原審法官復闡明:本件程序上由 法官改行簡易程序,由法官獨任審判、書面審理,並依被告 之求刑及檢察官可接受之刑度量刑等語,予檢察官、被告表 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均當庭同意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且另經檢察官當庭針對被告上開請求科刑之範圍與告訴 人蔡佳茂討論後表示:同意本件2 罪刑度各為3 月、3 月, 定應執行刑5 月等語,此有原審110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詳易卷第43-47 頁),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 驗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詳簡上卷第164-182 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不 僅自白犯罪而同意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向法院當庭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復向當事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 前提下,進一步詢問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範圍之 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甚至同意再 給與被告1 月之定應執行刑優惠(被告原請求6 月,檢察官 同意以5 月定刑)。再佐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亦已記載「法 官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 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文字,而經被告、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無誤(詳易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嗣 原審即於110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刑事簡 易判決,對被告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 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即檢察官與被告上開當 庭合意之刑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益 徵原審係在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即2 罪各處有期 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暨檢察官明示同意之基礎 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根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 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被告自不得復行上訴。 ㈡至於被告雖具狀、當庭表示:伊在上開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 ,因庭前曾服用恐慌症之藥物,開庭時不斷感到震顫、耳鳴 ,佐以原審法官提及告訴人身為醫師之名譽不可侵犯,並提 出伊之前案紀錄表示將不給伊緩刑,伊才認罪云云,而爭執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之任意性(詳簡上卷第21、184 頁) 。惟查:
1.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準 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均詳簡上卷第164- 182頁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開庭之初原否認犯罪,原審法官進一步向被告闡明 :「言論自由大概分3 個層面;第1 個層面叫做事實的陳述 ,第2 個層面叫做意見的表達,這個事實我的回應叫做意見 的表達,第3 層次叫做夾議夾敘,就是裡面也有寫事實也有 寫意見。如果你認為是事實,因為這3 種層次,調查證據的 範圍方法不盡相同,如果是事實的陳述,那你要舉證是事實 」、「既然你認為是事實,那當然就是阻卻違法,因為畢竟 事實就沒有誹謗的問題;如果說你不是事實,你是意見表達 ,那要是不是善意發表言論,有沒有經過適當的查證,這個 是不同的,因為保障言論自由,又要保障名譽權,所以會做 出不同的審查標準和機制,這樣你聽懂嗎?」、「言論自由 是國家保障的基本權利,但是名譽權也是國家維護的基本權 利,這兩個會對立衝突的時候,我們法官或是司法系統有一 個審查基準。不能箝制言論,也不能讓別人信口開河,讓別 人名譽受損」、「我們針對客觀表現出來的文字有沒有構成 誹謗,來加以認定,你心中的感受如何,我只能尊重你;因 為不是我今天要調查的東西。我不能跨過這個範圍去亂審查 一通,我不能把你的感受,認為到底這個醫師的名譽權是不 是有被保護,我只是用客觀表述的內容加以判斷和認定。因 為法條就是誹謗兩個字,所以我們要審什麼叫誹謗」等語, 而對被告詳加解釋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斷向被告確 認其所散布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對照該罪之構成要件,何部 分係事實陳述、何部分係意見表達。
⑵嗣原審法官更向被告表示:「你如果不懂,你可以告訴我, 像剛剛那位一樣,說我要回去準備一下,我尊重。因為我不 能期待我每個當事人都懂法律。這樣好不好?」、「那你現 在可以答辯嗎?還是要請求延展準備程序期日?」、「還是 你要思考一下坐後面,我開完庭再來服務你的案子」、「如 果你要做無罪答辯我們尊重」、「你要做無罪答辯我們今天 趕快服務好?還是你要再回去思考看看」等語,表示對被告 答辯方向之尊重並給與被告重新思考之機會,而後被告方供 稱:「不要再浪費大家的時間,浪費公帑了」、「報告法官 ,我認罪」等語,而為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
2.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審法官於開庭時,並未如被告所稱 ,不斷強調告訴人身為醫師之名譽完全不可侵犯,而係在被 告原否認犯罪之前提下,為整理爭點,向被告闡明妨害名譽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斷說明實務上針對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 權相衝突時所採取之審查基準,由被告進行答辯,原審法官 並無對被告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或有何不正訊問之處。 被告上開雖又稱其開庭時因服用恐慌症藥物而有震顫、耳鳴



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在開庭過程中陳述之語氣及語調均屬正 常,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未見被告當時有何因心理疾 病過於慌亂影響其答辯之情事;甚至原審法官亦向被告強調 尊重其答辯方向、更可請求展延期日再為答辯,而給予被告 充分思考之空間與時間,被告嗣後之認罪表示顯無違反其自 由意志之情事。至於原審法官於該次期日時固曾提及「你上 次(即被告之前案)是徒刑幾個月阿」等語,經被告表示該 前案經緩刑宣告後,即對被告稱:「我這次不會再給你緩刑 了」等語,此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176 頁)。惟衡酌原審法官上開言語,應係假設性的針對倘若本 件經審理結果仍應為有罪判決時,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略為公開其心證,然原審法官並未 將被告認罪與否,作為量刑輕重或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之交換 條件,亦未表示被告在本件必定將遭判決有罪,顯難認原審 法官藉此迫使被告認罪,亦無從認定原審法官針對被告有罪 與否之心證有何先入為主之情形。更何況參諸上開勘驗筆錄 (詳簡上卷第176 頁),被告在原審法官上揭對其稱:「我 這次不會再給你緩刑了」等語後,即馬上答稱:「我知道」 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過去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並曾獲 緩刑寬典,此次若又經有罪判決,可能將影響其是否可再獲 緩刑宣告乙事,早已了然於胸,其認罪與否之自由意志顯不 致因原審法官上開言詞而受影響。準此,被告執前詞爭執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之任意性,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提起上訴,依上開 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及教示記載雖誤載「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 ,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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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