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40號
CTDM,110,簡,1940,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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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6日17 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自由二店」,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得手後上述物品藏 放於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謝睿明發現商品短缺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 物,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佩君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案發 當天只喝1瓶豆漿,案發當時我血糖降低,冒冷汗,因為我 先前有冒冷汗昏倒的經驗,當時我看排隊結帳的人很多,所 以就先拿東西回家休息,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謝睿明所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且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全聯實業(股)公司左營自由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各1份、損失商品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乙情供稱明確,若非 確有此事,實無向員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再者,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倘真如被告所言, 其係因案發當時血糖降低,冒冷汗,見排隊結帳人潮眾多 先行返家,焉有騎乘機車上路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言有違 常理。又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結帳,倘欲因上開事由返家, 其亦可選擇捨棄購買該等物品,或告知店員並暫時將該等 物品放置店內,待其身體恢復再行至店內結帳,然其未為 前開舉措,亦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自其拿取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之物離去時起,迄證人於110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 報警處理時止之該段期間均未返回店內結帳,復於110年8 月11日11時3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並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有諸多機會可返 回店內結帳,然被告均未為之,反竟將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食用完畢,益證被告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可口小瓜呆脆笛酥-巧克力 1包 29元 2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罐 62元 3 黑橋牌一口小香腸 1盒 109元 4 義美水餃 1包 109元 5 pols香濃巧克力鬆餅杯 1包 149元 6 新興461軟骨肉 1包 109元 7 奧利奧捲心酥 1包 28元 8 格力高百奇巧克力棒 1包 32元 9 葡萄 1盒 99元 10 金針菇 1包 39元 11 吐司 1條 36元 12 麵包 1包 28元 13 OP茶酚洗潔精補充包 1包 119元 14 舒酸定牙膏 1條 149元 15 蘭諾衣物芳香豆 2包 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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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