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憲豪與賀政邦(即賀盛豪之子、賀鄭阿鳳之孫)前因有債 權債務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家祥,前往賀盛豪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賀政邦向其催討債務,賀盛 豪、賀鄭阿鳳見許憲豪前來欲找賀政邦,遂向許憲豪表示 賀政邦並未居住於上址,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許憲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賀盛豪、賀 鄭阿鳳上址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路旁, 多次以「幹你娘(台語)」、「臭雞掰(台語)」等語句 辱罵賀盛豪、賀鄭阿鳳,足以貶損賀盛豪、賀鄭阿鳳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嗣因許憲豪餘怒未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返 回其前開車輛上之副駕駛座上取出紅色木柄斧頭1把後再 朝賀盛豪方向走去,並作勢欲揮砍賀盛豪,同時口中對賀 盛豪恫稱:「要砍死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賀盛豪,使賀盛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賀盛豪趁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憲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 家祥至上揭地點,欲找賀政邦向其催討債務,並與告訴人賀 盛豪、賀鄭阿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 之犯行,辯稱:其無對告訴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辱罵「幹你 娘」、「臭雞掰」,而其所有之小斧頭一直放在車輛副駕駛 座沒有拿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家祥至上揭地點 ,欲找賀政邦向其催討債務,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盛豪、 賀鄭阿鳳在住處門口路旁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證人陳家祥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賀盛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要找 我兒子賀政邦,我說他不住在這裡,對方就開始一直罵我 「幹你娘」、「臭雞掰」,我請對方好好講,不要一直罵 ,對方就情緒失控,從車內拿一個紅色斧頭作勢要對我攻 擊,並說要砍死我,我就跟對方說要聯絡看看我兒子,隨 後進家裡報警,警方到場前,對方就將紅色斧頭放回車裡 面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賀鄭阿鳳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我在廁所聽到有人大喊有沒有人在家,我就 回應等一下,過了10幾秒後,我從廁所走出來,就看到對 方打開我們家大門,對方看到有人後就往外走,並一直罵 「幹你娘」、「臭雞掰」,罵的過程中賀盛豪從3樓下來 查看,我跟對方說賀政邦沒有住在這裡,之後賀盛豪就跟 對方談,對方就從車內拿出一把紅色斧頭,當時紅色斧頭 前方是包著的狀態,對方就推賀盛豪一下,我上前阻擋, 對方叫我讓開,隨後把包著紅色斧頭的套子打開,又推賀 盛豪第二下,賀盛豪跟對方說賀政邦沒有住在這裡,對方 就一直罵,之後賀盛豪就說要上去拿東西,但我不知道原 來我兒子是去報警,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12 頁),而被告與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互不相識乙情,業 據被告及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顯然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 與被告素未謀面,其等僅因被告欲至上開住處尋找賀政邦 ,偶然與被告相遇,衡情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言當可採信。
(三)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家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去賀政 邦家,但賀政邦並不在家,被告遂與賀盛豪商談賠償事宜 ,但雙方談不攏,被告一氣之下就拿斧頭出來,當時我有 勸說被告不要這樣,隨後賀盛豪就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 語(見警卷第16頁),則證人陳家祥身為被告之友人,然 其對於被告與證人賀盛豪因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遂持 斧頭出現在現場等情證述明確,此恰與證人賀盛豪、賀鄭 阿鳳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對於 被告持有之斧頭顏色為紅色一節證稱歷歷,倘真如被告所 言,該把斧頭始終放在車上,未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則證 人賀盛豪、賀鄭阿鳳豈有可能知悉該把斧頭之顏色即為紅
色。益證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所言非虛,而可採信。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狡飾,毫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辱罵證人賀盛豪及賀鄭阿鳳之行為,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 時以辱罵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桃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 其提行4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 易字第4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就該部分犯行為累犯,惟被 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上揭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由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 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 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 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 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竟以口出「幹你娘(台語)」、「臭 雞掰(台語)」等不雅語句辱罵證人賀盛豪、賀鄭阿鳳, 貶損其等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持斧頭及以「要砍死你
。(台語)」語句恐嚇告證人賀盛豪,使證人賀盛豪心生 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雖有意與證人賀盛 豪、賀鄭阿鳳調解,然因其等畏懼被告,而未出席調解乙 事,有本院刑事審查停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 卷可證,是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和解或取得諒解, 其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持以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紅色 木柄斧頭1把,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