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8號
CTDM,110,易,22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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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復與告訴人李惠君均係位在高雄市 鳥松區松埔北巷觀湖山莊(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2人素 因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18時30分許,雙方又因管理委員會運作事宜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管理室門口,以電話擴音之方式 ,對於在不詳地點之告訴人,以台語「肖查某(即瘋女人) 」、「你娘機掰」等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之指述、證人張琪芳、竺惠珠、鄒妮霏之證述,及現場 錄影光碟及錄影隨身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 其與告訴人間當天於通話間有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僅係通話時 身旁有一時常向我要錢之女子,故於通話中我罵該女子「瘋 女人」等語(易卷第9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社區之住戶,素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運作而有所嫌隙,被告有於110年4月21日與告訴人通話 時出言辱罵「瘋女人」等語;嗣於告訴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 ,返回上開社區管理室時,被告亦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易卷第40頁、第99頁),核與證人張 琪芳、竺惠珠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警卷9至15頁)。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辱罵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然被告



既不否認與告訴人間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問題素有嫌 隙,當天通話亦較激烈等情(審易卷第41頁),且其先前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全然未曾提及除其同居人鄒妮霏外,另有其 他辱罵對象在場之情節,足見被告當天出言辱罵者,應即告 訴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空言之詞,尚乏客觀證據可 佐,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應有於前揭通話中,對告訴人出 言辱罵上開言語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錄影檔案,顯示:被 告於當日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前時,全程未發一語,並未口出 起訴書所載言語,亦未直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實則當日在 管理室前出言辱罵告訴人者,另有其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易字卷第38頁),並核與證人張琪芳本院審理中 證述相符(易卷第94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在上 開社區管理室門口,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乙情,是否符合真 實狀況,即有可疑。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是在電話中以擴音方式辱 罵之等情(易卷第37頁);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 」二字之意義,意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 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 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 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 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 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 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始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至於行為 人主觀方面,亦應對於「公然」及「侮辱人」兩項客觀要件 具有認識及意欲,而故意為之,方能以該罪相繩。如果行為 人客觀上雖有侮辱他人之言行舉止,主觀上亦有侮辱他人之 意思,但無意公然為之,即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貶損該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的意欲,且客觀 上亦未達公然之程度時,仍不能成立該罪。查本件案發經過 ,乃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中途,因被告通話內容漸趨激動後, 告訴人始開啟擴音,並由證人竺惠珠錄音,告訴人同時告知 被告已有錄音;又當時告訴人並非在管理室門口,而係與張 琪芳、竺惠珠同在社區外之山區隱密處,該處較少人煙進出 ,亦非社區人士必經之地,而僅告訴人及張琪芳、竺惠珠3 人在場;然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身在何處,其因誤認告訴人



身在上開社區內,於電話中尚叫告訴人下來等情,業據證人 張琪芳、竺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卷第84至95頁) ,足見告訴人僅於被告通話內容轉趨激烈後,始告知被告已 有錄音,但並未告知被告係在何處通話或通話周圍是否有不 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且依證人張琪 芳、竺惠珠所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僅有證人張琪芳、 竺惠珠在旁,渠等亦未出聲講話(易卷第88頁、92頁),則 被告主觀上實難認識其與告訴人通話時,尚有證人張琪芳、 竺惠珠在場或告訴人身處在外而可能為不特定人行經共同見 聞之事實,則難認被告於該通話中所言,有何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意思。
 ㈣又證人張琪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你娘機巴」云云(易卷第91頁);惟此與 其警詢中所證係因被告隔著電話對告訴人罵髒話、爭執,渠 等始覺得有必要錄音(警卷第9頁),及證人竺惠珠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僅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激動,但一字一句 已記不清楚等語(易卷第85頁)尚有出入,則本件是否因被 告先在電話中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隨後才開啟擴音模式 ,請竺惠珠錄音;抑或是被告於告訴人開啟擴音後始出言辱 罵,而為證人張琪芳、竺惠珠當場聽聞,尚有可疑。況證人 竺惠珠亦證述不記得告訴人有無告知被告有開啟擴音,也不 清楚告訴人有無出聲指示其錄音等情(易卷第86頁、88頁) ,故依現存證據可知,被告雖與告訴人通話中有出言辱罵之 情,然當時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人在何處、身旁有無他人 ,被告尚誤認告訴人人在家中,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是否已 告知被告有開啟擴音,及開啟擴音之時點是否在被告出言辱 罵前而為在場者可得聽聞,均屬未明,況告訴人當時身旁實 僅張琪芳、竺惠珠2人,僅屬特定之少數人,且該處既如證 人張琪芳所述,屬較少人行經,相對隱密之處,客觀上亦難 認達於「公然」之程度,足認不論是從被告之主觀意思,或 外在客觀情形來看,均難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此外,縱依竺惠珠所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27頁) 以觀,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揚言錄音後,尚有何辱罵言語, 或被告所在地點亦有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並知悉被告所通話 或辱罵之對象為何人,自不能遽謂被告在與告訴人通話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時,係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公然」狀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低告訴人 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通話中出言謾罵、侮辱告訴人,而使 告訴人感到憤怒受辱,此舉固屬不當;惟因前揭案發時之客



觀情況難謂「公然」,被告主觀上亦無「公然為之」的犯意 ,在行為結果上,尚不致貶損告訴人在一般公眾間的人格評 價,是以尚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罪嫌,達到有罪之確信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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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