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919號
CTDM,110,審易,919,202204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介銅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王宣懿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陳信宏、警員林峻璿在場 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遇到 你們這些,真正吃力」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 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